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華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88、1600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華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李國基給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B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6至4行「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人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欄偽造温順發之簽名各1枚,表示係温順發本人而行使之」補充並更正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受訪人」欄及「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右側之簽名欄偽造「溫順發」之簽名各1枚,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偽造温順發之簽名1枚,表示其為溫順發本人並為上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
㈡同上段最後1行「並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更正為「
嗣温華興於警方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冒用溫順發之名義接受詢問並簽署上述文件,而查悉上情」。
㈢補充「被告温華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華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冒用溫順發身分之犯意而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溫順發」之簽名,並於簽名後將文件交付給警察,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為同類型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間及樣態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迴轉,因而致告訴人李國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115年2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6005卷第27頁)。是其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於駕車時
疏未注意而導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程度嚴重之傷害,復於警方調查時冒用他人身分,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首冒用他人身分部分,且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犯行全部坦承,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已履行第一期給付(12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致;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定給付部分賠償金,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願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受訪人」欄及「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右側之簽名欄偽造之「溫順發」之簽名各1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偽造之「溫順發」簽名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文件均已向警方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A(已履行新臺幣12萬元)温華興願給付李國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其中12萬元應於民國115年10月5日前(含5日當日)給付完畢。剩餘38萬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5日當日)給付1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B(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及卷證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受訪人」欄內偽造之「溫順發」簽名1枚、「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右側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溫順發」簽名1枚(偵16005卷第32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偽造之「溫順發」簽名1枚(偵16005卷第4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88號
被 告 温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華興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由李國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國基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七肋肋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連枷胸、血胸、肺挫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十六分以上者(多處損傷之初期照顧)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温華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室,警方詢問時謊稱其為温順發本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人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欄偽造温順發之簽名各1枚,表示係温順發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温順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正確性,並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李國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華興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該處肇事,並假冒温順發名義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基之指訴 遭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6005號卷第32頁、第47頁) 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並偽造温順發簽名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