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宗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9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較為嚴重之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36號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王俊元,沿新北市石碇區雙十道路往靜安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石碇區雙十道路口,本應注意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對向陳清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清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臉部擦傷 、腦震盪、左肋骨骨折、雙手擦挫傷、雙腳擦挫傷、譫妄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宗翰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陳清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宗翰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該處,但否認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俊之證述 伊騎車轉進雙十道路,與被告機車迎面碰撞之事實 3 證人王俊元之證述 會車時有向左閃仍肇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23866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50381134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肇事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