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所載「警詢及」刪除,並補充「被告陳宣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3至76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郁婷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宣瑋應支付王郁婷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一九○六八一一四○○三號,戶名:王郁婷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766號被 告 陳宣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瑋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北側外側車道行駛,至同日8時1分許,行至國道三號26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郁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變換車道行至同向前方,陳宣瑋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撞擊王郁婷車輛之車尾,致王郁婷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郁婷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王郁婷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宣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宣瑋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王郁婷駕駛車輛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㈣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719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告訴人王郁婷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