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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智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林晏如臻」更正為「林晏如」;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至60頁)」及被告劉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於被告經起訴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晏如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每個月給母親6至7,000元,患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6號被 告 劉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文於民國114年4月29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由西往東行,途經該巷與該巷6弄口處,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林晏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晏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大腳趾趾骨骨折、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詎劉智文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晏如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文之供述 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於該路段惟否認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晏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照片8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紙 被告所騎機車靠近路口時,有先煞車(煞車燈有亮起),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後有煞車(煞車燈再次亮起)後,被告所騎機車隨即離開,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前、後,被告所騎機車多次煞車,被告顯然知悉肇事。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