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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鵬傑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37號、115年度偵字第16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寶貴生命逝去,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非重(被害人同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配偶以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態度尚可,併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待業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配偶張洪秀足、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張淑慧各7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應於115年10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37號115年度偵字第1601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1段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來發騎乘自行車由建國北路1段第2車道向左變換行向至第1車道,而遭A03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張來發嗣後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鵬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張來發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來發之女A02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來發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