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文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洪文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
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蔡麗美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6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53號被 告 洪文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化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麗美,沿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環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環河南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駛入環河南路2段,適與沿和平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由李永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轉駛入環河南路2段時,兩車即在路口當場發生相撞,致蔡麗美身體受有頸椎韌帶扭傷、腰部肌肉拉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麗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化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蔡麗美與同案被告李永暐 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永暐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洪文化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麗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等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秀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