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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偉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偉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偉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43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道縮減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亦疏未保持行車間隔由告訴人劉傳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右手肘、右膝部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38、43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本案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依約部分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傳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0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款40萬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84號被 告 詹偉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聖於民國114年5月9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況及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於前方車道縮減時仍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駛在同向左前方亦疏未保持行車間隔由劉傳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劉傳銘一時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右手肘、右膝部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傳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詹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各乙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