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倪志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16分前某時許」、第9行「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第10至11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5至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嗎啡達45,36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3,360ng/mL、36,56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7,12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172號被 告 倪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志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凌晨3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45360ng/mL)、可待因(濃度352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560ng/mL)、依托咪酯(濃度7120ng/mL)均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45360ng/mL)、可待因(濃度352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560ng/mL)、依托咪酯(濃度7120ng/mL)均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4張 被告為警查獲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