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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冠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仍持有驗出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本案毒品,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2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有別,慮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尚可,惟仍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已

該當前開罪名,當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依托咪酯(Etomidate):25ng/mL。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黃色結塊粉末貳拾捌包(總毛重玖拾貳點陸伍公克,總純質淨重貳點伍捌肆肆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 2 白色晶體貳拾壹包(總毛重壹佰玖拾陸點叁貳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伍拾捌點陸玖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約8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43號被 告 陳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愷他命2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8包後持有之。陳冠倫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5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另由本署以115年毒偵字2483號案件偵辦中)後,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2顆(毛重1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28包(總毛重:92.6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5844公克)、愷他命21包(總毛重:196.32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58.6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5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含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7月6日刑理字第1156074882號鑑定書 扣案愷他21包(總毛重:196 .32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總淨重為158.69公克。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 1.菸彈1個、電子煙桿1支檢 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 2.扣案28包果汁包,編號A1- A28,抽驗編號A11、A12黃 色結塊粉末2袋,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純度3.6%,純質淨 重0.1846公克。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0)、「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6月25日1時3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430),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值56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28日鑑定書 送鑑依托咪酯菸彈2顆所採集編號3棉棒檢出型別與被告DNA-STR相符。

二、核被告陳冠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兩罪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本案毒品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拒絕提供開機密碼,故未發現有販賣毒品之相關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復遍觀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觀意圖,從而,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