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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帛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帛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重型機客車」更正為「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古帛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會影響人的辨識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於知悉自己已攝入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駕駛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警攔檢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又是因施用毒品而衍生之犯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尚未能產生夠強之抵抗意志,且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是本案並無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72號被 告 古帛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帛民於民國115年6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客車上路,於同年月7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96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惟矢口否認有毒駕之犯行云云。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代謝完畢即開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三 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