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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劉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志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案事故,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仍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希望另定調解庭等語,卻於本院調解期日無告知任何正當事由即未出席,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21號被 告 劉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鴻於民國114年5月1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由北往南第一車道行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潘瀅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前方,郭正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蘇美瑤行駛在B車前方,陳俊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行駛在C車前方,潘瀅如、郭正鍇、陳俊淇均因見前方車輛減速而依序減速停等,劉志鴻所駕駛之A車車頭因此追撞B車車尾,使B車車頭往前推撞C車車尾,C車車頭復往前推撞D車車尾,致潘瀅如受有頸部及背部肌肉拉傷、右上方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潘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鴻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瀅如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27張、D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警卷所附之D車錄影擷取畫面3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沐研美學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因本案亦受有頭痛、頭暈及目眩、右膝疼痛、右側膝部挫傷、重度憂鬱症、急性壓力反應、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骨盆挫傷等傷害,並提出慶成診所114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南竹風澤中醫診所11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資為佐證,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頭痛、頭暈目眩10幾年前就有過,20年前曾因車禍右膝原本有就診過,憂鬱症、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原本就有看診2至3年等語,故頭痛、頭暈及目眩、右膝疼痛、右側膝部挫傷、重度憂鬱症、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病症,本為告訴人之宿疾,難認係本案車禍所致,況觀諸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該所係據告訴人於114年5月30日、同年7月9日之門診,始為告訴人有骨盆挫傷與右側膝部挫傷之診斷,然此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將近1個月,難憑此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所受之該等傷勢確與本案有關,另告訴人指訴因本案受有急性壓力反應部分,雖提出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然此距本案發生亦已逾3週,告訴人上開症狀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起,尚非無疑,況急性壓力反應屬個人內心主觀之感受與情緒反應,難認屬具體之傷害結果或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綜上,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均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