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正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訓瑋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邱正榮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邱正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致生本件過失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93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以收受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同意被告於期限前再分期付款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李訓瑋達成先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3萬元、再依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3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15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李訓瑋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再向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事由)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邱正榮應自中華民國115年11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滿3萬元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將款項匯入李訓瑋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95號被 告 邱正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榮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4年9月5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第2(中間)車道行駛,行經林森北路、民生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民生東路1段,適李訓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在第3(外側)車道,見狀閃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訓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面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擦傷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訓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訓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而肇事並致人受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遭註銷駕照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