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緯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緯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施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上揭前案有與本案酒駕屬相同類型犯罪,然因被告本次酒駕距上次已年代久遠,又符合累犯之前案,卻僅為過失傷害案件,尚與本案不同類型,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為其第三次酒駕、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36號被 告 陳緯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復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家飲用冰結啤酒1瓶(約750毫升)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面帶酒容且散發酒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證明警員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