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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0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柏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其尿液毒品代謝物濃度高於公告判定依據值之程度,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父親與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手機1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4700號

被 告 陳柏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5年6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某招待所內,飲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1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檢稽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後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032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證人陳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係在被告之黑色背包內查獲毒品愷他命1包,且為其所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初步鑑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8號)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