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昶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昶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5360號
被 告 陳昶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璋於民國115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杯後,於翌(5)日凌晨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上址上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33弄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萬大路277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與楊秀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遭A車碰撞後滑行再碰撞何逢時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5)日凌晨1時17分許,對陳昶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A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經警方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照7張、車損照片27張、被告受傷部位照片2張)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A車,因操控能力降低而碰撞B車,致B車滑行並碰撞停放於路邊之C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