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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峻霆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峻霆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55號被 告 林峻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霆於民國115年5月10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0日21時25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時,有行車不穩及加速行駛情事,隨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攔停而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720ng/mL,安非他命濃度324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後自願接受採尿。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