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振弘犯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已達行政院114年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情節,綜衡其本案施用毒品品項、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經警盤查查獲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件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自述目前已遠離之前不好的朋友且改騎腳踏車或搭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26號
被 告 李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振宏於民國115年5月12日6時50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至臺北市松山區之間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同日5時32分前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發覺,於同日6時5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測結果,其所排放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32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亦達1,980ng/m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振宏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6/05/
26、報告序號松山-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