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碇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碇棠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碇堂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晚間」補充並更正為「徐碇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第5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自然光線」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第11行「左側手部擦傷」後補充「右側膝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碇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7、55、57至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5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他卷第7頁)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葉淀郢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遭註銷駕照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
所載之路段,未注意迴轉時後方有無來車,於顯示左方向燈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腕部及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0、43、45頁)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07號被 告 徐碇棠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碇堂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79號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而顯示左方向燈後即左迴轉,適葉淀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葉淀郢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腕部及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徐碇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淀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碇棠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案發時地迴轉,迴轉前並未看到告訴人葉淀郢所騎乘之車輛,迴轉到一半即遭告訴人機車追撞等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淀郢之指證 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道路狀況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號誌、天候等狀況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車損狀況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錄影檔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碇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元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