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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思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由北往南方向」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第12行「機車車頭撞及少年趙○尹之腰部」更正為「機車車頭撞及少年趙○尹之身體左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

1、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5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5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告訴

人趙○尹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通過路口,擦撞到沿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及左肘挫外傷、雙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至88、10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3分許,途經康定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機車行使靠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少年趙○尹(民國102年生,年籍詳卷)正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跑步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A06原於該路口停等欲左轉時,機車車頭撞及少年趙○尹之腰部,致使少年趙○尹因此受有左下背及左肘挫外傷、雙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趙○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撞傷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下背及左肘挫外傷、雙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