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前右背挫傷」更正為「右前臂擦傷」,並補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5年8月13日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A02受傷之
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於電視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太太與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渭水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A02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沿臺北市中山區渭水路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因閃避不及,遭A03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致A02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背部擦挫傷、前右背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撞上前方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郭玉健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貿然撞上沿臺北市中山區渭水路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背部擦挫傷、前右背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有過失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又告訴代理人郭玉健律師雖指稱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導致眼鏡之鏡片損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中致生告訴人鏡片損壞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