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祥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1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祥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1行「0.73毫克」更正為「0.70毫克」,並補充「被告梁祥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理性處理糾紛,竟揮舞鐮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18號被 告 梁祥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祥富於民國115年5月30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某餐廳內飲用紅露酒約600毫升及米酒、啤酒些許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坪林區北宜路8段215號之欣評茶行找友人泡茶,在欣評茶行因座位及欠款問題與李健雄發生爭執,梁祥富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離開茶行前往不詳地點尋得鐮刀1把,再駕駛前述機車於同日時47分許返回欣評茶行,下車走進欣評茶行持鐮刀向前揮動,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健雄,致李健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茶行負責人陳欣評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發現梁祥富散發酒氣,遂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祥富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機車,並坦承持鐮刀進入茶行要讓告訴人害怕 2 告訴人李健雄之指訴 被告持鐮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陳欣評、陳錦發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在證人陳欣評經營之茶行內發生爭執,被告離開茶行後不久又返回,手上持鐮刀作勢砍告訴人,經在場之人阻止取下鐮刀始停止 4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鐮刀 5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被告於115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6 欣評茶行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