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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4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虹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1至57頁)」及被告陳虹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情節,綜衡其本案施用毒品品項、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務農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47號被 告 陳虹翰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翰於民國115年4月6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6日3時15分前某時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他人發生爭執,將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陳虹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62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虹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480、21620ng/mL,超過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