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文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1至12行「左側肱骨外科頸一位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9號卷第28至29頁)」及被告呂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陳春綢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社會局補助及乞討,需扶養母親,患有糖尿病、心臟病、三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右眼無法視物而左眼亦有青光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持續履行給付中,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9號被 告 呂文誠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青年公園旁近燈桿036號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青年公園沿線之機車停車格停車,適陳春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該處對向車道,為避免與呂文誠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陳春綢並受有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左側肱骨外科頸一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唇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春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向左轉橫越道路,及告訴人陳春稠在其對向車道人車倒地等事實。辯稱:伊認為事故發生主因應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加以地面有大量落葉、雨水,故於急煞之際,車輛失控翻倒,肇事原因非在於伊一人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巷左轉橫越道路,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左側肱骨外科頸一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唇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曾鈺珊、曾緯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2個(檔名LCBK000-00-000000-0000、LCBK000-00-000000-0000)暨截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向左轉橫越道路,及行駛在其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人車倒地等事實。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273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案號1194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 證明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之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騎乘車輛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自113年11月2日起至該院就診,其受有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左側肱骨外科頸一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唇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 聲請人 陳春綢 年籍詳卷 代理人 曾緯誼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呂文誠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852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通 譯 曾鈺婷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代理人 曾緯誼 相對人 呂文誠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戶名:陳春綢,帳戶號碼:0000000000 986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代理人 曾緯誼 相對人 呂文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