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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顯爵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顯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給付新臺幣8000元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35號被 告 王顯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顯爵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惠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惠安街及中華路2段311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駛於惠安街上之左側標線型人行道上,適有李惠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31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惠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王顯爵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李惠堂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事故現場。嗣經李惠堂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顯爵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及受有上揭傷害,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2張、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等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1798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健安診所11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