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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相卷第35頁)」、「現場照片66張、相驗照片98張(見相卷第141至173、217至2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被害人周佳正穿越,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4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被害人行走於該處之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到碰撞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75至27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至55頁),暨本案過失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94號被 告 李國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禎係受僱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4年7月19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18號路線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有周佳正在左側沿愛國西路由南向北步行亦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李國禎遂於左轉時,不慎撞擊周佳正,導致周佳正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併氣胸、出血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李國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周佳正之配偶徐淑、母周陳麗清、子女周宇恩、周宇柔及周宇晨委由周佳弘訴由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公車行經上開路口,於左轉時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周佳正,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談話紀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 3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 各1份。 證明被害人114年7月19日9時32分許送急診,於同日9時5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經相驗後確認死因為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併氣胸、出血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

二、核被告李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