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沅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沅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趙家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陳沅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沅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79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損害,以及被告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表明願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趙家佳所受之損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上開分期給付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陳沅宏應自115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款項匯入趙家佳指定之帳戶中,至滿4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被 告 陳沅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1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行向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確認其他車輛動態,注意保持足供後方來車反應之時間及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移,適有趙家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陳沅宏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撞擊陳沅宏騎乘之上開車輛後倒地,因而受有雙手肘、雙手腕、左膝、左踝鈍傷併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家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家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25202號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26日北市安字第1143003371號函附臺北市114年11月17日案號12025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各乙份 被吿騎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