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賓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3至75頁)」、「現場照片54張(見偵卷第87至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57至1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被害人廖永守徒步手推推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機車當場撞擊被害人、該推車,致被害人後腦著地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且已部分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5至126頁、審交簡卷第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7至78頁)、本案各自之過失情節(見偵卷第183頁),暨本案過失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部分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林馴志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前給付200萬元(強制險,已履行)。 ㈡於115年2月11日當庭給付10萬元(已履行)。 ㈢於115年3月18日前給付50萬元(已履行)。 ㈣餘款50萬元,被告應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 告 周志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賓於民國114年1月25日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與環河南路3段華中橋下迴轉道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行人廖永守沿萬大路由北往南徒步手推推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周志賓之機車當場撞擊廖永守、該推車,致廖永守後腦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於同日4時42分許仍不治死亡。
嗣周志賓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永守之子林馴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廖永守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983)、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死亡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114年1月25日急診檢傷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廖永守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