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俊雄原應注意行車前,煞車系統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詳細檢查,即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駕駛3850-T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該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下坡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時,因煞車失靈而往下俯衝,當時適有陳鴻碩駕駛TDV-1239號營業小客車在松山路677之15號前迴車,蔡俊雄所駕車輛因而撞擊該車車頭,致陳鴻碩受有頭部擦挫傷、雙膝挫傷、左膝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後腰痛、右後頸、頭暈等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陳鴻碩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李子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之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