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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日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日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直行時,因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不慎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此部分過失傷害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本院衡酌前揭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予停留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物流業,日薪新臺幣1,720元,需給祖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被 告 葉日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0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5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第3車道有王韻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王韻雯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韻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左側手部、左側手肘、右側大腿擦傷及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等傷害。詎葉日新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王韻雯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王韻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日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日新於前揭時、地知悉發生車禍,卻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韻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未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