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1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維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維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菸彈1個、手機1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11號被 告 張維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詎張維屏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1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由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之依托咪酯濃度達50ng/mL以上,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10月12日0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為依托咪酯濃度達50ng/mL以上之陽性反應,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而被告經查扣之上開物品,經檢驗含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0328085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公報、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