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龔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龔國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馬場町50燈桿處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王春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開龔國銘所駕駛車輛前方,遭龔國銘自後方追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左側第5、6、7、8、9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第1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2、3腰椎左側橫突骨折併麻痺性腸阻塞、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王春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王進澤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3816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龔國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車自首揭路段,未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
方對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上個月住院1個月,目前沒有工作,國中畢業,需要扶養92歲的母親及就讀專一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