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炎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炎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炎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名,行為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被告許炎欽所犯之罪名雖記載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詎許炎欽駕駛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事故現場」。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許炎欽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況被告許炎欽因過失而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並未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許炎欽肇事逃逸之時點並無「致人死亡」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綜合前情,起訴書就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應係誤載,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為更正,是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致被害人最終發生死亡結果,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其過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號NAS-6178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機車本身並無刑法之不法性,沒收此機車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任何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被 告 許炎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文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炎欽於民國114年3月12日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2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明鐺沿光復南路及光復南路33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一時閃避不及,許炎欽所駕上開機車右前側遂撞擊陳明鐺,致陳明鐺因而倒地。詎許炎欽駕駛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事故現場。嗣潘彥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林文清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AE-68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2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潘彥愷所騎乘機車遂自陳明鐺上半身輾壓而過,林文清則自陳明鐺之腿部駛過,致陳明鐺因而受有左枕撕裂傷、右顴部擦傷、右耳背擦挫傷、右耳下擦傷、左眼外上框挫裂傷、左外眼眦即眼下挫瘀傷、左顴路挫傷、鼻尖處擦傷、右人中擦傷、下巴多道擦傷、右手肘外側裂傷、右手腕外側淡紅色瘀斑、右手背、左手肘前側、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指背、右前膝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大片撕裂傷及局部肌肉外漏、右脛骨及腓股開放性骨折、右足背內側挫傷、左大腿內下冊撕挫傷、左前膝及外側擦傷、後膝擦挫傷、左小腿前側多處擦挫傷、小腿內側撕裂傷、小腿外上側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3月12日6時4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炎欽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死者;被告許炎欽明知撞擊被害人,然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事故現場等事實。 2 被告林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述 證明被告林文清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並看見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然因反應不及,致騎乘上揭機車輾壓被害人腿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潘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潘彥愷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並看見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然因反應不及,致以上開機車輾壓被害人上半身之事實。 4 證人即死者陳明鐺配偶李美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確有於上開地點,遭被告許炎欽撞擊而倒臥在地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400026350號函及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嗣救護人員於114年3月12日6時許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9分許將被害人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接受急救,惟被害人仍於同日6時50分許,因胸腹部損傷、頭面部及四肢損傷、心、肺、肝和脾臟破裂,主動脈斷裂、多處脊椎及肋骨骨折、大量出血而死亡。 7 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5張、本署檢察官偵訊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害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許炎欽所騎機車擦撞而倒地,被告許炎欽之機車並因而劇烈搖晃,然被告許炎欽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事故現場,嗣同案被告潘彥愷復自死者上半身駛過,死者軀體遂發生翻轉,後被告林文清復駛至上開案發地點,並自死者腿部輾壓而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林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炎欽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