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宏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宏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而與告訴人許鈺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鈺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11至14、19至21、23、25、33、37、39至40、41至
43、53至55、67至68、69至70、81至8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3至5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許鈺欣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許鈺欣 蔡宏忠應支付許鈺欣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前支付壹萬元,餘款肆萬元自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號,戶名:許鈺欣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82號被 告 蔡宏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1時1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410巷與民族東路410巷2弄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超車,適有許鈺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於蔡宏忠前方,因蔡宏忠之前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許鈺欣受有頭暈、左側肩膀挫傷、左胸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詎蔡宏忠明知其肇事且許鈺欣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許鈺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鈺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跟伊說她沒事,且伊認為當時相撞的力道不是很大,所以伊未停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就騎車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宏忠、許鈺欣)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佐證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告訴人許鈺欣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頭暈、左側肩膀挫傷、左胸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