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倫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
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扣案大麻煙彈1顆及與煙彈搭配使用之電子煙桿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之駕車行為,並非處罰其持有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即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0191號被 告 楊政倫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倫於民國114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RUFF夜店附近之友人車上,施用大麻菸彈1次,尿液中大麻代謝物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15ng/mL以上,仍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勇路交岔路口警方設置之路檢點時,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查,楊政倫主動交付大麻菸彈1顆,員警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17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政倫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9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於同年月30日駕車上路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成分,濃度175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尿液所含毒品大麻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