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0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智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2056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44頁)及被告許智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09號被 告 許智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捷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原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左轉行駛,適潘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前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潘詩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關節痛之傷害。
二、案經潘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智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潘詩涵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到路口時,有踩煞車禮讓告訴人,然後才慢慢行駛,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潘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因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1)本署114年7月28日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2)事故現場全景及車損照片影本15張 證明於20時58分5秒時,被告許智捷駕駛自車自支線道駛出,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於20時58分7秒時,告訴人已極接近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仍未停等讓告訴人先行,即向前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