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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珠

張容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50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玉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容瑄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楊玉珠、張容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玉珠、張容瑄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玉珠駕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容瑄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因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兼衡本案所生損害、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暨其等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50號被 告 楊玉珠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容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珠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60巷駛出,右轉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外側車道往同市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前以方向燈示意,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張容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美連沿內側車道行駛至此,張容瑄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玉珠、張容瑄及王美連3人均人車倒地,楊玉珠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張容瑄因而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王美連則受有左腰與左髖部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連、張容瑄、楊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容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美連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玉珠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要原因;告訴人兼被告張容瑄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要原因等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美連、告訴人兼被告楊玉珠及張容瑄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玉珠、張容瑄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