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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梓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梓瑄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致蔡雅芳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更正為「致蔡雅芳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此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陳梓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蔡雅芳騎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其與告訴人偵查中調解時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調解成立等語;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丁煥哲、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被 告 陳梓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瑄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20分許,步行途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橫越道路,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需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適有蔡雅芳騎乘自行車,沿虎林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處,雙方發生踫撞,致蔡雅芳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蔡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蔡雅芳於警詢之指述。 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14張。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穿越馬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四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11550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 車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梓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