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祐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蕭原杰、謝秀玉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蕭原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秀玉沿同向第1車道行駛欲向右變換行向,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蕭原杰因此受有右肘、雙側膝蓋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秀玉受有右小腿2度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2%及右肘右手右髖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本案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66號被 告 許祐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溱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至同日8時36分許,行經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號誌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蕭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秀玉沿同向第1車道行駛欲向右變換行向駛入慶城街,許祐溱見狀閃避不及,許祐溱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遂與蕭原杰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蕭原杰因而受有右肘、雙側膝蓋等多處擦挫傷,謝秀玉則受有右小腿2度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2%及右肘右手右髖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原杰、謝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祐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蕭原杰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供稱:我當時騎在外側的中線車道直行,對方突然從我的左側變換車道往右切,之後我的車身車頭正前方與對方車身右側發生擦撞,我就倒地摔倒等語。 ㈡ 告訴人蕭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蕭原杰、謝秀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㈤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455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蕭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