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玉生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玉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暫停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通過之告訴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嚴重,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子女無往來、現無業、去年因病開刀3次、生活仰賴胞姊資助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88號被 告 許玉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生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鄭翔元自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山北路1段,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許玉生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部、胸部及腹部擦傷、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翔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玉生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撞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鄭翔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翔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告訴人,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 被告因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