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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守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第2592號、114年度偵字第3372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崔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各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類」;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行政院院113年3月29日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並補充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崔守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3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114毒偵2394號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送驗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等物品與內含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3包(毛重1.9040公克,淨重1.1840公克,取樣0.0068公克,驗後餘重1.17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4毒偵2394號卷第189頁)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4毒偵2592號卷第145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安非他命4包 崔守平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全新玻璃球30個 4 三星S23 ULTRA手機1支 5 安非他命1包 6 使用過玻璃球2個 7 電子磅秤1台 8 夾鏈袋8包 9 電子磅秤1台 10 夾鏈袋2包 11 監視器主機1台 12 監視器鏡頭7支 13 三星GALAXY A71手機1支 崔守中 14 IPHONE XR手機1支 15 使用過玻璃球3個 崔守平、崔守中 16 安非他命18包 17 安非他命3包 18 夾鏈袋1包 19 安非他命1包 20 使用過玻璃球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114年度偵字第33721號

被 告 崔守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守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釋放,並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上開釋放出所日3年內之114年7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吸食器1組。㈡於同年8月5日20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開時、地,施用前開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6日22時45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各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安非他命達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達302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守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坦認施用毒品部分及否認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1、0000000U0868號)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3、驗餘淨重1.1772公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4、114毒偵2394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4毒偵2592卷)。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 前開114毒偵2394號卷內扣得之物品,經檢驗後,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行政院院113年3月29日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 被告之尿液經採驗後,其閥值濃度安非他命達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達30260ng/ml,符合該處罰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