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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霆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花霆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3月2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花霆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再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賴志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被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原諒,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87號被 告 花霆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霆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7.7公里處與賴志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賴志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花霆晏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賴志杰救護於不顧,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車而逃逸,嗣經賴志杰自行攔停行經該處之警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霆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記(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