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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秩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秩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秩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秩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較為嚴重之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9號被 告 楊秩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秩瑄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市○○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道路前方旁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秩瑄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遂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偏向,進而撞擊自後方同向而來由魏榮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魏榮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三到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疑似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右手背及手肘擦挫傷及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楊秩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榮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秩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榮輝之指證 二、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遭車輛追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道路狀況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號誌、天候等狀況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車損狀況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錄影檔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1478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3193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楊秩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