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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家和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家和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百達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從路旁起步時,應先確認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仍貿然起步駛入民生東路一段車道車道,適闕宇志騎乘358-MU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時,遭丁家和撞擊而人車倒地,闕宇志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十字韌帶損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丁家和因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闕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家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審交易卷第51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闕宇志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駕駛人公路監理系統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上見偵卷第51頁至第89頁)、監視路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頁)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未考領任何機車及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從106年間滿18歲即不斷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汽機車上路,多次經員警舉發並由監理機關裁罰也不到案,有被告汽車駕車人公路監理資料、監理服務網查詢被告交通違規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0頁),顯見被告長期對於交通安全及監理制度之漠視,甚本件還係於體內酒精濃度極高之狀態下駕駛小客車,本院爰認本案有適用上開加重規定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認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從其滿1

8歲得考領駕駛執照後,至少10次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經監理機關裁罰,本案更係飲酒後駕車,於體內酒精濃度極高之狀態下肇生人傷事故,告訴人傷勢甚為嚴重,而觀以前揭監理服務網公開揭示之被告歷來交通違規紀錄,迄今至少有高達27筆之違章紀錄,遍及各種違規態樣,行政執行機關也執行無果,可見被告抱持著「債多不愁」、「你罰你的,我駕駛我的」惡劣心態繼續違反監理管制規定並一再交通違規,似乎任何道路監理或交通安全管制規定對其已無羈絆,根本把自己當成道路上人間凶器且四處橫行,對用路人必將構成嚴重威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屬佳,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此警懲並督促其切勿再抱持藐視交通安全及國家公權力心態行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