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珍惠
蔡錦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45號被 告 陳珍惠
蔡錦釵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珍惠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蔡錦釵,沿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75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75巷3弄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緊路邊停車,而坐於該車右後座之蔡錦釵則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前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陳美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車門發生碰撞,致陳美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珍惠、蔡錦釵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利委由林政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珍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珍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錦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錦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美利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林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陳珍惠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錦釵,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被告蔡錦釵則未注意行駛中之車輛即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珍惠、蔡錦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