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資皓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蔡政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資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資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號被 告 周資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政軒律師
賴奐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資皓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先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摻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失控,而先自後方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再碰撞同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並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為警據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所攔查,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2920ng/mL、100ng/mL及23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及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代謝完畢即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三 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濃度值在300ng/ml以上,另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周資皓於114年12月5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嗎啡、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達2920ng/mL、100ng/mL及235ng/mL,已符合上揭行政院之公告,足認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