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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惟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惟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往和平東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基隆路2段291巷口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汪芸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緊急煞車,被告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及右下肢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