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瑞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115年度偵字第53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倪瑞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貳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又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瑞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透過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方式為之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54頁),從而應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毒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攔查,於員警詢問有無違禁品時即交付海洛因2包及其上有海洛因殘渣針筒2支供警查扣,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於當日上午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及後續駕車上路等情(見毒偵卷第24頁、第28頁)。考量被告尿液毒品反應係於115年1月2日才檢出,加以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此次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後續駕車等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案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往來公眾人身安全,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極高,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毒駕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且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2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涉犯其他多件案件,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從本案各罪之刑恐有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本院認宜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使用過之針筒2支、米白色粉末2袋,經送鑑其上均檢出含海洛因毒品成分,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施用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所附著針筒及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530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 告 倪瑞奇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瑞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6日送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戒治所停戒委員會會議之審查結果,認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3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倪瑞奇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於114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12月18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倪瑞奇因施用該等毒品,致其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13時35分許,駕駛羅智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智成(另案偵辦)要送羅智成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嗣因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倪瑞奇見路邊有警方即神色慌張,為警察覺有異示意停車受檢,經倪瑞奇主動交付置於長褲右側口袋之海洛因2包(毛重0.6440公克、淨重0.2140公克、餘重0.2056公克)、注射針筒2支而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濃度11,9600ng/mL)、可待因(濃度1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8,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6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瑞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羅智成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3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39) 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1,9600ng/mL)、可待因(濃度1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8,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68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扣案米白色粉末2袋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2、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因海洛因成分與注射針筒2支已無法析離,與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0.6440公克、淨重0.2140公克、餘重0.205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