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定國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定國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韓蒼甫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27號被 告 鄭定國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定國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5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韓蒼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韓蒼甫因而胸口撞及方向盤,並受有頸椎疼痛經頸圈固定、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蒼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定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與告訴人韓蒼甫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看到綠燈時才騎車過馬路,只是燈號變換很快,伊騎乘到半路,交通號誌即變成紅燈,且安全島上之植栽很高,擋住伊視線,伊沒看到告訴人之車輛,所以伊未在安全島附近停等,沒想到就被撞,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韓蒼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 (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2033號函1份 (6)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截圖2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闖越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