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義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義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義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 告 楊義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至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錢饒、後座搭載賴俊霖上路,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基隆高架道路往福和橋匝道,因自撞護欄肇事而受傷,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後,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楊義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義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由「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錢饒、賴俊霖一同搭乘上路,嗣因自撞護欄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錢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證人賴俊霖一同飲用酒類後,其忘記由何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車輛自撞護欄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賴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證人錢饒一同飲用酒類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證人錢饒上路,其與「阿志」均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後座,嗣因自撞護欄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錢夏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113年10月份將該車輛出借予其子即證人錢饒使用,證人錢饒無駕照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本署鑑定許可書、三軍總醫院檢驗分析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本署114年3月27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該車自撞後,被告從左側下車,且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安全氣囊上採得之DNA與被告相符之事實;被告應係駕駛車碼BCR-8132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114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血液酒精濃度為102.7mg/d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