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佳穎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俞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75號被 告 鍾佳穎
選任辯護人 許懷儷律師
陳一銘律師謝明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14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132巷與同路段14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俞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鍾佳穎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致使黃俞升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鍾佳穎駕駛前述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黃俞升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臀部、右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俞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鍾佳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俞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俞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事故現場照片18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2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6197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1份 1.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而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之事實。 4 瀚群骨科診所、維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